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49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林宜靜相 對 人 圃圃豐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蘇建誌相 對 人 謝幸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八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圃圃豐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蘇建誌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〇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圃圃豐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蘇建誌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5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柒拾萬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4年度存字第8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圃圃豐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蘇建誌之
聲請部分,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5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4年度存字第814號提存書等件影本與相對人圃圃豐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相對人蘇建誌之印鑑證明及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14號、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55號、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12號等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謝幸娟之聲請部分,因聲請人對相對人謝
幸娟之假扣押聲請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55號駁回在案,故並非本件擔保金之當事人,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謝幸娟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聲請人對相對人圃圃豐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蘇
建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相對人謝幸娟之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