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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呂家麒相 對 人 王昭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昭雄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90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11號擔保提存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3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同意書、臺南○○○○○○○○○核發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