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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7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50號聲 請 人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瑞昌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相 對 人 富鐵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後段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4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供擔保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雖於114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稱已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2383號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然上開民事訴訟係相對人因聲請人等無權占有挖土機而請求不當得利,並非主張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賠償,則相對人逾期仍未就上開提存物主張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8號民事裁定、高雄西甲郵局第840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374號存證信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及其歷審卷宗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按兩造間本案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2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業經歷審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後,相對人雖主張已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3號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然上開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係聲請人無權占有挖土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相對人於假執行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堪認相對人迄未於通知期限內就假執行停止執行期間之所生之損害賠償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函文以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