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52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洪勝海相 對 人 許重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仟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8,000元為擔保,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45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今前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且上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業因相對人許重安聲請而撤銷,聲請人並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迄今未提出,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67號提存書、105年度裁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108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明無訛。茲前開假處分裁定業因相對人許重安聲請而撤銷,執行法院並依其聲請而撤銷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嗣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802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許重安限期行使權利,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5月12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據。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9月17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157239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10月2日屏院昭文字第1150057597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許重安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相對人許清塗非本院105年裁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之相對人,即非受擔保利益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清塗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