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7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55號聲 請 人 凱煬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昭顯代 理 人 邊國鈞律師、呂彥禛律師、張順興相 對 人 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鴻泉

張淵斯霍安平

李杰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八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佰伍拾萬零陸佰壹拾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0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簡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9,500,614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3年度存字第843號提存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1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簡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在案。

惟因相對人對系爭裁定聲明異議,經鈞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5號裁定原裁定廢棄及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重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46號再抗告駁回確定。且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亦因相對人聲請撤銷而經執行法院撤銷在案,聲請人並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則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另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02號假扣押裁定、113年度存字第843號提存書、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重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46號民事裁定、本院114年7月23日南院揚113司執全乾字第315號民事執行處(撤銷扣押命令)函、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仲裁判斷書、臺北逸仙郵局存證號碼第000908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43號提存卷、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02號假扣押卷及其歷審卷宗(含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5號聲明異議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重抗字第9號假扣押聲明異議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46號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卷)、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35號假扣押執行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且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亦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此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參照首揭說明,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又聲請人業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回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