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56號聲 請 人 張育綺相 對 人 黃重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故聲請人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裁定提供新台幣422,500元為擔保,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71號擔保提存在案。今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22,500元為擔保,經本院106度存字第9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提存卷宗查明無訛。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此筆擔保金,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