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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7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57號聲 請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相 對 人 蘇梓豪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五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本院一一二年司執全字第一九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南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9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今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為利取回擔保金,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撤回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南全第35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90號、112年度存字第569號等相關卷宗查明無訛。茲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亦據此通知相對人,雖未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對其聲請執行,此部分可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