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58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農嘉禾相 對 人 李瑋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四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64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10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存字第486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均已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又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15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送達相對人,並於民國114年11月3日確定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聲請人須連同本裁定及其餘債務人之未執行證明,始得向本院提存所領取提存之擔保金,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