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59號聲 請 人 澤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宜靜相 對 人 四季洋圃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四季洋圃
生物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鈴宏(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9號判決聲請人即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駁回),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並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94號民事裁定(就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2號)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40,000元。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併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收據影本後(相對人部分經本院通知限期提出本案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而未提出),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所示,並依首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附表: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41,095元 聲請人預納 證人張○瑞旅費 1,738元 同上 證人劉○華旅費 3,200元 同上 第二審 裁判費 61,642元 同上 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 500,000元 同上 第三審 聲請人律師酬金 40,000元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94號裁定核定 小計 647,6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