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61號聲 請 人 鄧富仙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乃法定要件,則供擔保人對於受擔保利益人所為之催告,必須定期間,且該期間大於20日,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南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停止執行之房屋已拆除且註銷稅籍並停止課徵房屋稅,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888號聲請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拆屋還地提存之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聲請取回107年度存字第00820號提存款新台幣149,084元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0082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888號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及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函影本各一件為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20號、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302號、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號及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888號等卷宗以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敗訴確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須證明相對人未因本件停止執行而有損害發生或所受之損害業已受賠償,始可謂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惟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該款規定未合。然因上開債務人異議訴訟既告終結,本院遂於114年11月30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正本,而聲請人固於114年12月5日提出114年12月3日永康網寮郵局第399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正本,但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僅載:「…。綜上依法催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行使權利。倘鈞署無意見,存證人即依法聲請取回附件所示之提存款。」是聲請人並未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闡釋意旨,尚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故聲請人之聲請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