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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7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61號聲 請 人即 異議人 鄧富仙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鄧富仙對於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一一四年度司聲字第七六一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捌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已發函同意由異議人依規定向本院聲請領回提存擔保金,請依法裁定准許領回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以聲請人之主張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未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由,駁回其聲請。嗣聲請人於收受該駁回裁定後提出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擔保金之函文並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4年12月15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406173380號函文在卷可憑。經核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另依其聲請為適當之處分。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南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49,084元為擔保,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888號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已執行拆除完畢,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五、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0082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888號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4年12月15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406173380號函文影本各一件等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經核尚無不合,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