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6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相 對 人 康陳玉霞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康秀玲、康耿彰、康陳玉霞、康耿輔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康陳玉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康秀玲、康耿彰、康陳玉霞、康耿輔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833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康陳玉霞(即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收據審查,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2,930元,係聲請人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費用2分之1即1,465元應由相對人康陳玉霞負擔;又判決並未諭知其餘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康秀玲、康耿彰、康耿輔給付,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確定相對人康陳玉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65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附表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500元 2,430元 114年3月28日審字第3737號收據 114年6月17日南審字第1659號收據 合計 2,930元 聲請人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