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65號聲 請 人 李宛臻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6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五五〇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貴院114年度南簡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為於貴院114年度南簡字第8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予停止貴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5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以貴院114年度存字第6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6,278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系爭訴訟,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62號提存書、簡易庭函及清償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550號、114年度南簡聲字第33號、14年度南簡字第819號、114年度存字第662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2月8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278228號函在卷可稽。而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