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69號聲 請 人 楊奕樹
李麗陳建宏相 對 人 楊品芳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依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已判決確定應補償相對人,通知相對人領取補償金等事宜,業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2日對相對人寄送大甲庄美郵局存證號碼第3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惟相對人已遷出國外,並對國外地址為送達,遲未收到送達回執,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
82 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查聲請人於114年9月2日寄送之存證信函經付郵向「8249 N.
W. 36Th ST. 212 MIAMI FL. 33166」址寄送後,迄今未收到退件,有聲請人115年2月6日說明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59號卷,有駐邁阿密辦事處函有關法院囑託送達楊品芳之文書事已寄達「8249 N.W. 36Th ST. 212 MIAMI FL. 33166」址,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