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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7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70號聲 請 人 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冠宇相 對 人 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翁榮財相 對 人 蔡政達

方敏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〇七年度存字第三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翁榮財、蔡政達、方敏郎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0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07年度存字第3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嗣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3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翁榮財、蔡政達、方敏郎4人之財產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全數撤銷,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又聲請貴院命相對人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翁榮財、蔡政達、方敏郎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翁榮財、蔡政達、方敏郎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21號提存書、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09號假扣押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附字第1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21號提存卷宗、114年度司聲字第205號限期行使權利民事卷宗、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及其歷審民事卷宗等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就相對人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翁榮財、蔡政達、方敏郎所為之原執行處分均已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05、135號執行事件承辦股予以撤銷;另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訴訟可謂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14年度司聲字第205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11日由郵務人員轉交相對人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翁榮財戶籍址所在之派出所以為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至遲於114年9月21日即對相對人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翁榮財發生送達效力,另相對人蔡政達、方敏郎部分則分別於114年9月10日、同年9月9日由郵務人員送達其戶籍址,惟相對人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翁榮財、蔡政達、方敏郎逾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