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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7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71號聲 請 人 蔡科程

蔡糸慈相 對 人 蔡月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伍佰壹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811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蔡科程負擔;嗣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即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蔡科程負擔,而告確定。

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經核對前述卷宗內容後,計得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525,400元(詳如「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則依第一審判決主文之諭知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即為341,510元(計算式:525,400元×65%=341,510元),應由相對人給付予聲請人,並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聲請人蔡科程於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54號繳納。 鑑定費用 520,000元 聲請人蔡系慈繳納。 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 ㈠初勘費5,000元 ㈡鑑定費411,000元 ㈢業務行政費104,000元 合計:525,400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