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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7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75號聲 請 人 黃仲青即黃仙良之繼承人

黃琦珺即黃仙良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黃伏民即黃仙停之繼承人

黃英敏即黃仙停之繼承人

黃芳敏即黃仙停之繼承人

黃釋鋒即黃仙停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四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仙良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仙停提供新臺幣97,872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4038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黃仙良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二人;而黃仙停於102年3月1日歿,其繼承人為相對人四人,聲請人嗣聲請限期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0日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40號提存書影本、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40號擔保提存卷、99年度訴字第12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99年度司執字第54038號執行卷、114年度司聲字第293號民事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上訴駁回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而黃仙良於104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二人及黃琡媚、黃琪媚、黃建豪,其中黃琡媚、黃琪媚、黃建豪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756號准予備查在案,故黃仙良之繼承人僅為聲請人二人;又黃仙停於102年3月1日歿,其繼承人為相對人四人及黃吳勝子,其中黃吳勝子於104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四人,故黃仙停之繼承人現為相對人四人。且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未於通知期限內行使權利,此亦有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文各一份存卷可憑各乙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