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76號聲 請 人 張天鳴相 對 人 鍾昆霖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六、七項後段,提供新臺幣(下同)541,000元、18,000元、15,0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02、703、7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院112年度訴第19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9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臺南大同路郵局第000282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02、703、704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9號民事判決、114年11月11日臺南大同路郵局第000282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02、703、704號提存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9號等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次查,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9號民事判決於114年11月5日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所載,其所寄發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114年11月13日送達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