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77號聲 請 人 黃裕杰相 對 人 瑞興汽車車體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壽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原告(即聲請人)不服而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上訴人不服而全部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該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嗣上訴人(即聲請人)請求追加請求權基礎,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部分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上訴人(即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1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上訴人(即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裁定駁回上訴,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以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支出如附表所示,均由聲請人先行繳納,爰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附表:審 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27,19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 裁判費 190,788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 ㈠於更一審確定部分: 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080,612元,經第一審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駁回原告全部上訴,原告不服而全部提起上訴,經第三審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二審,經更一審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就原告207,268元部分勝訴,其餘敗訴駁回,原告不服就其敗訴之12,873,344元提起上訴,被告就其敗訴之207,268元部分未提起上訴,則被告敗訴之207,268元部分於更一審即告確定,故更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7,268元,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分別為2,015元(計算式:127,192元×207268/00000000≒2,015元)、3,023元(計算式:190,788元×207268/00000000≒3,023元),合計共5,038元,均由原告預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被告應負擔101元(計算式:5,038元×2/100≒101元),原告應負擔4,937元(計算式:5,038元-101元=4,937元)。 ㈡原告就更一審敗訴之12,873,344元提起上訴,經第三審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二審,經更二審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再就原告181,214元部分勝訴,其餘敗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再提起上訴,經第三審判決原告上訴駁回,則原告就更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873,344元,此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分別為125,177元(計算式:127,192元×00000000/00000000≒125,177元)、187,765元(計算式:190,788元×00000000/00000000≒187,765元),合計共312,94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被告應負擔31,294元(計算式:312,942元×1/10≒31,294元),原告應負擔281,648元(計算式:312,942元-31,294元=281,648元)。 ㈢故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訴訟費用31,395元(計算式:101元+31,294元=31,3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