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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7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81號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代 理 人 劉恩助相 對 人 蘇建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七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88號民事假

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 債券面額新臺幣670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88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4年度存字第760號提存書等影本,以 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與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60號提存卷、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88號假扣押執行卷(內含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88號假扣押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