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82號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代 理 人 劉恩助相 對 人 圃圃豐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蘇建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八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2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56號擔保提存後,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26號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等影本、同意書、臺南○○○○○○○○核發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