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84號聲 請 人 野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信雄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御泰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32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6月19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減資案,相對人御泰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之公司股東,該公司業於104年11月5日廢止,故所寄發之減資通知書無從送達而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御泰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4年11月5日經臺南市政府廢止登記,且查無相對人公司有選任或選派清算人事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104年11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702037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件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公司廢止登記解散後自應以董事王明賢、陳素梅及王祥宇為法定清算人。又聲請人於114年1月27日向本院具狀陳報已對董事陳素梅及王祥宇寄送減資通知書並投遞成功,惟董事長王明賢部分仍遭退件云云,然查董事長王明賢於114年9月22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參,故其已非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是以聲請人之減資通知書既已送達相對人公司清算人陳素梅及王祥宇,自與聲請公示送達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要件不符。因此,本件聲請人之公示送達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