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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7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85號聲 請 人 蘇珍玉代 理 人 李佳盈律師相 對 人 北極殿法定代理人 李叁寶相 對 人 劉春花

胡春美

胡瓊文

胡珊萍

胡春香

胡春惠

林瓊美

胡美淑

蘇偉賓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有所規定。

二、查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收據、計算書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一所示。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依首開規定,爰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附表一(新臺幣)項 目 金 額 備 註 裁判費 3,420元 16,588元 113年3月20日南審字第847號收據 113年6月11日審電字第2354號收據 地政規費 500元 8,075元 2,500元 113年7月15日匯款證明 113年9月13日匯款證明 114年3月31日匯款證明 鑑定費 5萬元 114年5月6日超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00320、00321號收據 共 計 81,083元 聲請人繳納56,083元;相對人北極殿繳納25,000元附表二(新臺幣)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比例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蘇珍玉 18分之1 4,505元 ×,即聲請人 劉春花 18分之1 4,505元 4,505元 胡春美 324分之7 1,752元 1,752元 胡瓊文 324分之7 1,752元 1,752元 胡珊萍 324分之7 1,752元 1,752元 胡春香 324分之7 1,752元 1,752元 胡春惠 324分之7 1,752元 1,752元 林瓊美 18分之1 4,505元 4,505元 胡美淑 324分之1 250元 250元 蘇偉賓 18分之1 4,505元 4,505元 北極殿 3分之2 54,053元 29,053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