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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7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89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胡峻榕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零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3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031號)後,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7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業以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31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3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31號提存卷、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77號(含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31號)假扣押卷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