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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7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90號聲 請 人 陳龍祺相 對 人 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而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該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第三審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61號判決聲請人即上訴人敗訴(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二次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2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最後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就該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案件)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80,000元,亦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影本為憑。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經查,聲請人因遺失第二審裁判費繳費單據未能提出,而本院調取第二審民事卷宗以查,卷內有聲請人於104年1月20日繳費收據,以及本院審核其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收據影本後(相對人部分經本院通知限期提出本案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而未提出),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所示,並依首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附表: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7,335元 103年8月18日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 裁判費 26,002元 104年1月20日聲請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592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61號 第三審 裁判費 26,002元 106年4月28日聲請人預納 律師酬金 80,000元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核定 合 計 149,931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