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93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陳慧珊相 對 人 吳春興即詠晟冷凍食品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0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0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5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及其更正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0元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擔保金,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89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及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又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591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59號提存書、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14年度司聲字第59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89號塗銷查封函與撤銷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59號提存卷宗、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卷宗、114年度司聲字第591號卷宗等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14年度司聲字第793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至遲於114年10月27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