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95號聲 請 人 蔡君澤相 對 人 陳玉興
林健青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陸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玉興、林健青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在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而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查核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40元,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766元(計算式:3,640元×76%=2,7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