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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7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96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沈志達即沈良瑞之繼承人(遷出國外)上當事人間因本院一百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0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本院一百十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三0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0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9,000元為擔保,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0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今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事件,為利取回擔保金,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02號通知撤銷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茲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亦據此撤銷執行程序,雖未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對其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2月18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28616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2月23日士院鳴民科114年字第1149037511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