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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7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00號聲 請 人 吳順琴相 對 人 黃長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前經本院114度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费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乙節,業經本院承辦事務官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031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係由聲請人與第三人張庭瑋(另一原告)先行墊付;則查聲請人原係與第三人張庭瑋(另一原告)一同向相對人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原起訴聲明為①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籬(如起訴狀圖一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吳順琴。②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上之馬達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第三人張庭瑋(另一原告),前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421,8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31元。嗣訴訟進行中第三人張庭瑋(另一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撤回起訴,則第三人張庭瑋(另一原告)撤回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94,2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680元,揆諸前開說明,就撤回部分之裁判費351元(計算式:65,031元-64,680元=351元),當應由第三人張庭瑋(另一原告)自行負擔;則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與第三人張庭瑋所共同預納第一審裁判費而應給付聲請人之數額係69,680元(計算式:64,680元+500元+4,500元=69,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逾上開金額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9,68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支出鑑界費5,000元等,並請求相對人一併給付云云。惟聲請人就前述費用並未提出與其數額相符之單據,且該費用係聲請人自行支出,並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本件現場履勘僅乙次),則無論前述費用有無支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故依前開說明該等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自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請求相對人給付,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31元 依本院114年審電字第913號收據繳款人記載「吳順琴、張庭瑋」,認定由聲請人吳順琴與第三人張庭瑋共同預納。 114年5月20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00元 由聲請人吳順琴預納。 114年6月18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500元 由聲請人吳順琴預納。 (於第三人張庭瑋撤回起訴後之翌日即同年6月18日繳納) 合 計 70,031元 其中65,031元由聲請人吳順琴與第三人張庭瑋共同預納;餘5,000元則由聲請人吳順琴單獨預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