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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7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01號聲 請 人 張育綺相 對 人 黃重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提供新台幣422,500元擔保金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鈞院106年度存字第971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71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提存卷宗查核無訛。則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