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04號聲 請 人 陳修平相 對 人 程盟夫
劉書瑋
孫志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程盟夫、劉書瑋應共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
(一)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程盟夫、劉書瑋(即相對人)共同負擔。相對人程盟夫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程盟夫)負擔。相對人程盟夫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程盟夫)負擔。
(二)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收據查核,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085元係聲請人繳納。又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撤回部分聲明,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訴訟費用16,733元應由其自行負擔(計算式:42,085元÷(250+165)×165=16,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費用25,352元則依前述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程盟夫、劉書瑋共同負擔。爰確定相對人程盟夫、劉書瑋應共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352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附表(新台幣)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50元 13,335元 112年2月15日審字第2135號收據 112年10月6日審電字第3565號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38,625元 113年3月29日簡營審字第198號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46,125元 114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電字第96號收據 共 計 126,835元 聲請人繳納42,085元 相對人程盟夫繳納84,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