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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7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08號聲 請 人 楊勝惟相 對 人 林勝賢

江秀敏

林進忠(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勝賢、江秀敏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經查: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相對人林進忠前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27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乙紙在卷。前經本院限期通知聲請人補正該相對人之繼承人資料以承受本件程序,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新簡字

第117號民事判決准予原物分割確定,並諭知訴訟费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是按上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依首開規定確定相對人即被告林勝賢、江秀敏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附表一:編號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⒈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⒉ 地政規費(民國113年8月23日抄錄費、113年10月11日及113年12月19日地政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9,120元 同上 ⒊ 不動產估價作業費 48,000元 同上 合計 59,880元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新臺幣) ⒈ 楊勝惟 6分之1 ╳ ⒉ 林勝賢 2分之1 29,940元 ⒊ 林進忠(歿) 6分之1 ╳ ⒋ 江秀敏 6分之1 9,980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