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11號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代 理 人 陳岳瑜律師相 對 人 徐筱婷即徐銘義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ㄧ四年度存字第一六〇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登錄面額共計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3張,號碼TLB305744、TLB305743、TLB305742,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1張,號碼TLB205188,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3張,號碼TLB121371、TLB125300、TLB125299),准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元或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登錄面額共計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3張,號碼TLB305744、TLB305743、TLB305742,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1張,號碼TLB205188,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3張,號碼TLB121371、TLB125300、TLB125299)為擔保,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請求變更為新臺幣377萬元或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3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114年度存字第160號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即新臺幣377萬元或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3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係屬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後之提存物價值與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主文所示之內容相當,對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