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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7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13號聲 請 人 陳莉美即鑫億興彩券行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七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前遵鈞院114年度裁全字第25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95,000為擔保金,經鈞院114年度存字第775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70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在案。聲請人嗣撤回前述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且系爭裁定於聲請人聲請撤銷後,經鈞院以114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復另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75號提存書、114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114年10月13日嘉義忠孝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51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25號、114年度存字第775號、114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70號等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開卷內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所載,其所寄發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送達相對人營業處所,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1月13日士院鳴民科114年字第1149033156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