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7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16號聲 請 人 魏憲宗即魏良心之繼承人聲 請 人 魏含笑即魏良心之繼承人聲 請 人 魏金葉即魏良心之繼承人聲 請 人 魏献智即魏良心之繼承人聲 請 人 陳冠成即魏良心之繼承人聲 請 人 陳冠成即魏良心之繼承人相 對 人 王永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永吉間限期起訴事件,聲請裁定追加魏含笑、魏金葉、魏献智、陳冠成、陳冠宇為聲請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含笑、魏金葉、魏献智、陳冠成、陳冠宇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就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16號限期起訴事件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關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觀諸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永吉與被繼承人魏良心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1798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3,333元後,對於被繼承人魏良新之財產在1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於相對人供擔保後,經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359號假扣押執行被繼承人魏良心財產在案。嗣魏良心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聲請人魏憲宗外,另有追加聲請人魏含笑、魏金葉、魏献智、陳冠成、陳冠宇。而聲請人魏憲宗於114年11月3日具狀為限期起訴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魏含笑、魏金葉、魏献智、陳冠成、陳冠宇為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王永吉與被繼承人魏良心間假扣押事件,前聲請本院裁定准相對人王永吉擔保後對於被繼承人魏良心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假扣押執行在案。而被繼承人魏良心業於94年7月23日死亡,並由其配偶魏謝金鶯及子女魏憲宗、魏含笑、魏金葉、魏献智及孫子女陳冠成、陳冠宇(代位魏錦淑繼承)等人共同繼承;嗣魏謝金鶯於繼承後之100年8月5日復死亡,再由其子女魏憲宗、魏含笑、魏金葉、魏献智及孫子女陳冠成、陳冠宇(代位魏錦淑繼承)等人共同繼承,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魏良心、魏謝金鶯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庭回函、本院家事庭回函等件附卷可稽。則因聲請人係魏良心之繼承人之一,而聲請相對人王永吉限期起訴,乃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應由魏良心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魏憲宗以及追加聲請人魏含笑、魏金葉、魏献智、陳冠成、陳冠宇共同為之,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魏含笑、魏金葉、魏献智、陳冠成、陳冠宇為本件聲請人,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