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16號聲 請 人 魏憲宗即魏良心之繼承人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追加聲請人 魏含笑即魏良心之繼承人
魏金葉即魏良心之繼承人
魏献智即魏良心之繼承人
陳冠成即魏良心之繼承人
陳冠宇即魏良心之繼承人相 對 人 王永吉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79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五九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魏憲宗以被繼承人魏良心於民國94年7月23日死亡,且魏良心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魏含笑、魏金葉、魏献智、陳冠成、陳冠宇,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魏含笑、魏金葉、魏献智、陳冠成、陳冠宇為聲請人,經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裁定命魏含笑、魏金葉、魏献智、陳冠成、陳冠宇於5日內追加為聲請人,上開裁定關於魏金葉、魏献智部分已分別於115年3月20日、同年月19日送達其住所,關於魏含笑、陳冠成、陳冠宇部分則均於115年3月23日由郵務人員轉交至渠等住所地所在之派出所以為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至遲分別於115年4月2日即對魏含笑、陳冠成、陳冠宇發生送達效力,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而魏含笑、魏金葉、魏献智、陳冠成、陳冠宇逾期未為追加,依上開規定,自應將魏含笑、魏金葉、魏献智、陳冠成、陳冠宇列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被繼承人魏良心之財產,經鈞院88年度裁全字第1798號民事裁定准將被繼承人魏良心之財產在新臺幣1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經鈞院88年度執全字第1359號假扣押查扣被繼承人魏良心之財產在案。而被繼承人魏良心於94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魏憲宗、魏含笑、魏金葉、魏献智、陳冠成、陳冠宇。因相對人迄今仍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並依法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359號假扣押卷(含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798號假扣押裁定卷)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被繼承人魏良心、聲請人魏憲宗以及追加聲請人魏含笑、魏金葉、魏献智、陳冠成、陳冠宇起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