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18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代 理 人 張筱琪相 對 人 瑞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爵宇相 對 人 黎宛儒上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收據審查。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1,736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利息,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附表 (新臺幣)項 目 金額 備 註 裁判費 121,736元 合計 121,736元 聲請人繳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