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21號聲 請 人 郭吉村相 對 人 蘇揚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前遵貴院113年度裁全字第2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81,250元為擔保金,經貴院113年度存字第397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貴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59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人並向貴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貴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97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114年7月24日南院揚113司執全方字第159號函、113年度訴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114年度司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20號、113年度存字第397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59號、114年度司聲字第526號等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開卷內資料,聲請人所提之假處分本案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敗訴確定,且亦聲請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14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撤銷確定,執行法院據此撤銷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14年度司聲字第526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14年10月3日由郵務人員轉交相對人住所所在之派出所以為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至遲於114年10月13日即對相對人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