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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7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22號聲 請 人 吳其良相 對 人 吳其木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領取價金等事宜,業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15日對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地址,寄送附件所示臺南新南郵局存證號碼第00054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惟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00號該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系爭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戶籍址,該分局回函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址,已搬離多年,不知去向,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函附卷可查。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