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23號聲 請 人 吳子偉相 對 人 鄭正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3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5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52號提存書、發還提存物同意書、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