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25號聲 請 人 郭富美即郭明朝之繼承人
郭俊榮即郭明朝之繼承人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郭啓桐法定代理人 郭奇淵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四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零貳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郭明朝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8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29,372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04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郭明朝已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9號裁定撤銷假處分,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處分執行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嗣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郭明朝於112年8月8日死亡,郭明朝之繼承人郭富美、郭俊榮、郭賢良於114年10月14日以本院114年度家上移調字第54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成立調解,依上開調解筆錄記載,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61號提存款分由聲請人取得,而聲請人及郭賢良前已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郭明朝之繼承系統表及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存字第461號提存書等影本,以及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53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郭明朝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本院並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可謂訴訟終結。又郭明朝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及郭賢良前於112年8月16日寄發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112年8月17日送達,有前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