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33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 對 人 黃聖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存字第一0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公債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3號提存後,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75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嗣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變換擔保金為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110萬元(本院113年存字第1051號)。茲因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聲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存字第183及1051號提存書影本、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85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7號假處分卷、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75號假處分執行卷、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3及1051號提存卷及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85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85號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1月27日雄院國文字第115000569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1月26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010171號函各乙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