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02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洪勝海相 對 人 許重安
許清塗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6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許重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四五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許重安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8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67號)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45號執行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經本院判決駁回,且相對人許重安已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67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8號假處分裁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及本院108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8號假處分裁定已經本院108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撤銷且相對人許重安並據以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45號假處分執行在案,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許重安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聲請人對相對人許重安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雖亦對相對人許清塗聲請通知其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許清塗非本院105年裁全字第8號假處分裁定之相對人,非受擔保利益人,更無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受損害之可能,自無通知相對人許清塗行使權利之必要,故聲請人對相對人許清塗聲請通知其限期行使權利,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