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06號聲 請 人 謝季蓉相 對 人 陳金會
郭修誌
謝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金字3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7項所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9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44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2740號民事執行事件實施假執行在案。茲因前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金字第32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9號提存書、官田隆田郵局第000047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9號提存卷、108年度金字第32號民事歷審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字第1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案卷)、111年度司執字第22740號民事執行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云云,惟查,該條款所稱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因假執行宣告所供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所謂本案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而言。如僅獲得一部勝訴之確定判決,尚不能認為應供擔保原因之全部歸於消滅。查聲請人於本件並未證明相對人於本件假執行程序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之損害已賠償,至於兩造間本案訴訟固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確定,惟聲請人並未獲全部勝訴,是聲請人依上開條款規定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㈢又查,聲請人雖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2740號執行事
件實施假執行,然因相對人陳金會嗣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該執行程序業經執行法院撤銷所為執行處分而執行終結在案,相對人就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另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金字第3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則揆諸聲請人業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1月5日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