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08號聲 請 人 曾怡慈相 對 人 陳金會
郭修誌
謝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金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六項前段所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以新臺幣1,415,000元預供擔保(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22號)後得為假執行。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定,因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以官田隆田郵局第000046號存證信函方式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22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金字第3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22號提存卷、本院108年度金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等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次查,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於114年4月11日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所載,其所寄發催告相對人3人於文到21日內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114年11月11日送達相對人3人之住居所地,惟相對人等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