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09號聲 請 人 陳玉山相 對 人 劉麗珠
李曉涵
李玉蛟上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劉麗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壹佰參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曉涵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陸仟貳佰柒拾陸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玉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壹萬零壹佰玖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原告及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後聲請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麗珠負擔百分之16、被上訴人李曉涵負擔百分之32,餘由被上訴人李玉蛟負擔而確定,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三、則查聲請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9,612元,第二審裁判費為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二審上訴費將由法院另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劉麗珠負擔百分之16即3,138元(計算式:19612元*16%等於3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李曉涵負擔百分之32即6,276元(計算式:19612元*32%等於6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0,198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李玉蛟負擔(19612元-3138元-6276元)。綜上,相對人劉麗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138元,相對人李曉涵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276元,相對人李玉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198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