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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8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14號聲 請 人 朱鑫華

高雅蘭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六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零柒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4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163,078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4年度存字第61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鈞院聲請暫予停止114年度司執字第76389號強制執行程序。茲因兩造間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嗣於民國114年11月間自行以存證信函方式限期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0日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12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12號提存卷、114年度司執字第76389號、114年度訴字第1278號、114年度聲字第103號等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按兩造間本案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查,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未於通知期限內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