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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8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16號聲 請 人 吳宏明相 對 人 黃進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四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2990,000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44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茲因鈞院110年重訴字第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業已終結,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茲因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業已終結,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