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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8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17號聲 請 人 阮氏雨凰

羅文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橙寬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營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下簡稱系爭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詎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債務人資料時遭拒,該機關表示需有訴訟費用額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方可調閱,為此提出訴訟費用收據影本,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營簡字第215號卷宗,系爭判決已於主文第3項載明:「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可見系爭判決已確定其費用額,依前開說明,自無再以裁定另行確定之必要,亦不容於此程序中,就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另為與系爭判決不同之認定;況系爭判決嗣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確定,有聲請人所提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系爭判決已生執行力,聲請人自可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逕向法院聲請執行。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因與首揭確定訴訟費用之要件不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