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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8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23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林姿君相 對 人 李佳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九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關於相對人李佳音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李佳音以及債務人向日光太陽能有限公司、簡世明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主文第一項①,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李佳音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4年度存字第958號提存書等影本,以及相對人李佳音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登記表與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58號、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66號、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80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李佳音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66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一項①所列之其他債務人向日光太陽能有限公司、簡世明部分,既不在聲請人本件聲請範圍之列,自非屬本件裁定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2-06